作为根植于本土实践的制度创新,观察期集中体现了实践智慧。
[6]如郑贤君:《我国宪法解释技术的发展—评全国人大常委会99〈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释法例》,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参见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6页。
[36]第二个例证是,对于国会的预算修正权,国会两院法规委员会在1948年发表了以下见解:新宪法下,国会作为国权的最高机关,就预算的增加与修正以及其他事项,拥有最终且完全的权限。或许林来梵教授也已经认识到了,仅将法律解释或宪法解释理解为对法律或宪法规范的含义进行说明,可能存在某种局限。[74]就我国的情况而言,由于尚未建立起具有实效性的对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制度,因而重视立法机关的行为与宪法的关联,使立法机关的成员意识到其所肩负的解释宪法的职责,便更为重要。[14]See Paul Brest, Congress as Constitutional Decisionmaker and Its Power to Counter Judicial Doctrine,21 Ga. L. Rev. 57,63 (1986).[15]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2页。当然,依法理,人民代表大会的内设服务机构不能直接做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决定。
也有学者从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系入手,解读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即全国人大处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故而享有违宪审查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便是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向其常设机构让渡分享的一项权力,[4]如此一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也就与违宪审查职权形影相随。这种纯粹的形式性理解也适用于宪法解释领域,宪法解释也必然要求形成一个或数个法命题,即形成宪法上的判断性命题。这方面比较明显的例子是《反食品浪费法》第14条的规定。
[21]参见朱力宇、张曙光主编:《立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如果要通过协助审查程序来处理,需要同时满足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三、不同宪法规范类型下的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审查作用前文已阐明,宪法积极规范与字面审查模式中的立法事实审查相对应,宪法消极规范与字面审查模式中的法律后果审查相对应。依各地现行的备案审查法规,工作机构和法制委员会是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主要机构,由这两个机构协同承担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工作,并不会对现有的制度框架产生冲击。
美国的合宪性审查机关为各级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对合宪性审查有最终的决定权。在具体的审查机制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协助审查应当以现有的审查启动机制为依托,建立起审查判断和报告机制。
因此,地方人大常委会涉及消极规范的协助审查只能是初步的审查,其审查结论并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从宪法学理论上来看,以消极规范为依据的合宪性审查之所以需要宪法解释作为前提,就是因为作为大前提的宪法消极规范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唯有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才能明确这种价值判断。江苏省要求对违宪疑虑提出意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2020年,有公民对该规定提起合宪性审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经审查后认为,城乡居民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差异应当取消,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适时修改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26]二者对公权力提出的要求是有区别的,消极规范蕴含遵守宪法义务之意,积极规范蕴含执行宪法义务之意。国家政策条款、公民的社会权条款功能在于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以达致某种政策目标,可以称之为积极规范。这既是地方人大常委会自身在审查中的职能定位所决定的,也是保证合宪性审查的重要性不可或缺的。与此相反,字面违宪的情形是指,如果一项法规存在缺陷,其在适用于所有案件时都违宪。
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主体工程的重要方面,[4]发挥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备案审查中的工作优势,有利于更好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使制度的显著优势更好转化为法治现代化的实际效能。黑龙江省、山西省、陕西省、青岛市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备案审查机构对制定主体提出审查意见。
地方人大的各类机构中比较适合的机构就是常委会承担备案审查职能的工作机构和法制委员会。在这种集中的抽象审查模式下,由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一般会用典型行为方式来概括某类行为的本质之处[15],审查的对象就只能是制定者拟制出来的典型行为,而典型行为只能涵盖规范性文件所适用的大多数情形,难以顾及疑难案件中的边缘事例。
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在现有制度框架的基础上设立了专门从事备案审查的工作机构,如重庆市人大常委会设有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依据《宪法》第99条,地方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的方式包括了执行宪法和遵守宪法两种方式。关于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地方人大常委会需要判断被限制的权利或利益是否属于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综合来看,承担备案审查职能的工作机构和法制委员会熟悉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程序和方法,适合具体承担协助审查工作。对于缺乏立法事实支持的规范性文件,如果社会有了新的发展,导致规范性文件失去了立法事实基础,地方人大就需要充分说明相关的立法事实发生了何种变化,从而致使规范性文件存在合宪疑虑。[28]于此,立法者在是否立法的问题上并无选择的余地,其必须对宪法委托之事项立法,否则需要承担立法不作为或立法不明确之责任。
类似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筛选宪法诉愿时强调的有宪法上原则重要性标准,[32]以及美国最高法院筛选宪法案件时采取的成熟性标准,[33]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工作应当主要针对在全国范围内对国家利益和公民基本权利至关重要且十分迫切的事项。[39]前注[1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书,第4页。
[1]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宪法制度建设和宪法实施取得历史性成就。我国的审查机关并不判断违宪规范在个案中是否合宪,这与审查适用违宪时仅仅宣告规范在部分案件中违宪的结论截然不同。
除了审查模式和审查结论以外,现有的审查成例也充分体现了我国合宪性审查的主要对象是字面违宪。最后,工作机构和法制委员会具体承担协助审查职能既符合现有的法规,又为今后进一步完善审查制度留足了余地。
不同的审查结论效力也说明了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主要是对字面违宪的审查。虽然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都可能涉及实质意义上的宪法解释,但地方人大常委会对于宪法的理解只能是一种供全国人大常委会参考的意见。而且,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往往还承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询问的职能。[12]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违宪的规范也应当被认定为字面违宪。
同样,立法者对法律效果产生误判,也会导致过罚不当、刑罚不相适应等立法错误。这一规定未充分考虑部分婚姻关系中可能存在夫妻一方遭受另一方压迫,离婚具有紧迫性的情况。
在依据积极规范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场合,审查机关主要考察有关规范是否有普遍的立法事实支撑,以此检验规范性文件是否充分执行了宪法意旨。字面违宪和适用违宪的分类虽然是在美国的司法审查体系下发展出来的理论,但各国的合宪性问题在性质上都是相似的,只是具体的审查权限分配方式有所不同,因此其也可用来分析我国的合宪性审查问题。
然而,审查机构并未在任何事例中针对某一规定作出有关规范多数情形下都符合宪法,仅仅在适用于特殊个案时不能达到宪法的要求的判断,也即未在合宪性审查中对适用违宪的情形进行审查。首先,如前文所述,我国的合宪性审查为字面审查。
但有立法事实支持不等于一定合宪,由于《宪法》第40条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限制条件规定了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作为限制事由,并且限定了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作为通信检查机关,规范性文件授权交管部门检查通信就显然存在违宪疑虑。[24]See Kenneth L. Karst, Legislative Facts in Constitutional Litigation, The Supreme Court Review, Vol.1960:75, p.84(1960).[25]参见前注[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如此一来,将留下合宪控制的漏洞。字面审查的这两项审查内容与宪法中的积极规范和消极规范互相对应。
而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审议和表决则确保了审查的民主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法制委员会在审查判断结论审议前进行集中的审查和起草正是民主集中制中集中执行思想的体现。
在筛选合宪性问题时,只有地方人大常委会确保其筛选出来的权利或利益大部分情况下都能够被包含于社会公认的基本权利范围,才能确保其提出的审查确实具有宪法层面的重要性。同样以普通话条款为例,如果规范性文件规定在中学阶段采用普通话进行教学,而小学阶段采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学,那么支持这一规范的立法事实——中学阶段采用普通话进行教学就能促进普通话的推广,显然是不够普遍的立法事实,因为小学阶段不采用普通话进行教学同样会导致推广普通话的宪法目标受损。
[19]民族自治地方未全面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学。[30]这种理解实际上已经将合宪性审查权区分为需要宪法解释权和不需要宪法解释权两种,地方人大常委会作用的发挥正是基于不需要宪法解释的审查,即以积极规范为依据的审查。